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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被诉网络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4181   更新时间:2020-10-18

点击下载: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被诉网络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件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2593

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少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中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林,男,汉族,19511111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少梧)与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加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9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少梧的法定代表人伍少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被告天津加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林、唐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少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2、请求判决被告在其所有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原告名誉;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主张权利的费用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1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销售和生产智能电动潜液泵的公司,被告亦系一家泵加工、制造公司。两家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竞合,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原告近期开展业务时,被询问起关于潜液泵的安全性能等相关事宜发现,被告于2019522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中被告列举了5条问题,将其描述的潜油泵说成是一种危险性极大的产品,而其生产的绿牌潜油泵是安全的。被告为推广其产品而肆意诋毁原告的产品的行为实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加马答辩,加马公司在公众号发表文章仅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0区的安全性进行了客观评价,并非针对少梧公司;加马公司发表的评论依据的论据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及对本领域相关专家的咨询意见,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仅是针对大功率永磁电机潜液泵由于0区使用的潜在危险性作出了正当性评价,不属于误导公众,不构成商业诋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株洲少梧是2015213日成立,系从事特种电机设备、高压直流无刷电机电器、控制器、液体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加马是200243日成立,系泵加工、制造;电缆、热缩材料加工、检测;机械零部件加工;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机动车除外);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一定的竞合。原告株洲少梧生产的产品工商注册品牌为“澳利帕普”,但原告株洲少梧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品牌。2015619日,原告株洲少梧取得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A)《防爆许可证》;2018123日,原告株洲少梧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B40L)《防爆许可证》;2019年原告株洲少梧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B-②③)《防爆许可证》,其中2015619日取得的《防爆许可证》已于2020619日失效。2019522日,被告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该文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告知读者鹤管潜油泵选型流程,第二部分为警示,警示中载明:“现电动鹤管潜油泵市场存在以下问题:1、现在市场有一种永磁电机潜油泵,永磁电机自身带有能量,随时可能发生'扫膛',即转子和定子的间隙只有0.2毫米,发生摩擦产生火花;绿牌潜油泵自身不带能量,不会产生火花。……5、永磁电机内的磁钢是脆性材料一旦碎裂,掉下的碎渣会产生火花。鹤管潜油泵的工作环境免不了经常碰撞,很危险。”原告株洲少梧浏览到该文章后,认为株洲少梧生产的永磁电机潜油泵不具有被告天津加马发布的文章中所描述的危险性,被告天津加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株洲少梧的商誉,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涉及到的永磁电机潜油泵,原告株洲少梧不是该产品的国内独家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原告株洲少梧虽然不是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独家生产厂家,但就其生产的产品取得了相关的《防爆许可证》,被告天津加马作为竞合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证实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永磁电机潜油泵规定的前提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文章,说明自己生产的绿牌潜油泵自身不带能量,不会产生火花,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永磁电机潜油泵的安全性产生误解。被告天津加马在告知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同时提出警示,实质是进行自我产品宣传的行为,为自己牟取利益,构成侵权。侵害了包括原告株洲少梧在内的永磁电机潜油泵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津加马辩称文章仅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0区的安全性进行了客观评价,并非针对株洲少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加马虽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株洲少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金额,及被告天津加马获利的数额,且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并未特指原告株洲少梧,故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赔礼道歉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受到“心理创伤”,需要精神抚慰,因此赔礼道歉的对象应是自然人。本案中,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原告株洲少梧亦不是独家生产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生产厂家,且基于公众账号平台不能主动搜索和添加任何人,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有限,故对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在其所有的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株洲少梧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出具相关支出凭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赔偿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上的侵权行为,删除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

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吴珉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国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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