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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赛锘起诉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侵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2512   更新时间:20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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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A5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资阳路15号(南开工业园10号楼1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中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赛锘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加马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赛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侵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上诉人的部分合作伙伴放弃购买上诉人产品的意愿,导致上诉人的收入减少,且为打消客户疑虑,上诉人不得已去向一个个客户解释并演示,产生了巨额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天津加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公众号发表文章,仅是针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O区的安全性进行客观评价,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也未指明是哪家公司生产的何种品牌、何种型号的产品。文章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仅仅作了正当性评论,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属于误导公众,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原告湖南赛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置顶位置、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置顶位置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三十天,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客户作出解释与澄清,恢复原告声誉;原告的客户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库尔勒中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民营储运油库;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事实:原告湖南赛锘公司于20171127日成立,系从事泵及真空设备制造;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及电机的研发和制造;机电设备加工;机械设备、储运设备(流体装卸臂及配件);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销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研发、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加马公司于200243日成立,系从事泵加工、制造;电缆、热缩材料加工、检测;机械零部件加工;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机动车除外);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一定的竞合。2019212日,原告湖南赛锘公司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智能电动潜液泵(型号及规格:SN-QYB-/③)《防爆合格证》;20191029日,原告湖南赛锘公司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SN-QYB-/③)《防爆合格证》。2019522日,被告天津加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该文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告知读者鹤管潜油泵选型流程,第二部分为警示,警示中载明:“现电动鹤管潜油泵市场存在以下问题:1.现在市场有一种永磁电机潜油泵,永磁电机自身带有能量,随时可能发生'扫膛',即转子和定子的间隙只有0.2毫米,发生摩擦产生火花;绿牌潜油泵自身不带能量,不会产生火花……。5.永磁电机内的磁钢是脆性材料一旦碎裂,掉下的碎渣会产生火花。鹤管潜油泵的工作环境免不了经常碰撞,很危险”。原告就被告发布的上述文章至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另查明:一、被告天津加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涉及到的永磁电机潜油泵,原告湖南赛锘公司不是该产品的国内独家生产厂家。二、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委托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花费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元,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再查明:2020723日,案外人连云港华鑫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致函原告湖南赛锘公司,内容为:关于我司202071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HTXS-200716,合同内容为:【只能电动潜液泵、型号SN-QYB50-8/T、数量6台、合同价款:156,000元】。基于现在市场上流传贵公司生产的智能电动潜液泵永磁电机磁钢存在打火及电机扫膛的使用安全性问题。我公司现决定:1.取消与贵公司签订的HTXS-200716号合同;2.暂停与贵公司的业务合作。基于我公司对合作伙伴负责的态度,要求贵公司尽快作出关于永磁电机产品安全性的解释或证明。如果能够证明产生产品没有风险,我公司后期项目会酌情考虑使用贵公司产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连云港华鑫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合同时,案外人连云港华鑫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其仅提交了《合同终止通知函》,未提交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证据。被告陈述:其已删除涉案文章。

原判认为,本案案由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中,关于“永磁电机潜油泵”的警示风险的描述,虽然并非直接指向原告,但由于原告既是“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生产厂家,且是被告的产品竞争对手,上述文章的内容足以使原告的用户对其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防爆许可证》,被告也并无原告的潜油泵存在安全隐患的确切证据,故被告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构成网络侵权。关于被告称其发表评论文章的时间为2019522日,原告取得0区使用防爆合格证时间为20191029日,从时间顺序上来看,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被告在告知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提出警示,仅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0区的安全性进行客观评价,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的不正当、不合理的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所有公司的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续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对原告提出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客户作出解释与澄清,恢复原告声誉的诉请,因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受到涉案文章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赔偿直接损失1,000,000元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公证、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发布的文章在影响人们对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同时,也会导致部分商家降低购买永磁电机潜油泵的意愿,从而间接影响原告可预期的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为1,0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展开调查取证,进行公证、聘请律师而产生了相应费用,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连续十日在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向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如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法院将公告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限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赛锘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天津加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的“警示”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入账回单、合同终止通知函,拟证明案外人终止了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上诉人退还了预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天津加马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津加马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处罚的原因并非是加马公司针对特定的企业的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天津加马公司对湖南赛锘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终止通知函”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收款凭证不能证明退款事实,且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在湖南赛锘公司起诉之前,但湖南赛锘公司未在一审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加马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天津加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表了与其同样的文章,说明永磁电机潜液泵在0区使用的安全性问题。经质证,湖南赛锘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起诉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是自己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赛锘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津加马公司利用网络发表的文章是否侵害了湖南赛锘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查,天津加马公司在网络上发表的案涉文章中关于“永磁电机潜油泵”的“警示”风险描述,虽然没有直接指向湖南赛锘公司,但由于湖南赛锘公司既“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生产厂家,又是天津加马公司的产品竞争对手,上述文章的内容足以使湖南赛锘公司的用户对其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而湖南赛锘公司生产的产品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防爆许可证》,天津加马公司并无湖南赛锘公司生产的潜油泵存在安全隐患的确切证据,故天津加马公司对竞争对手发表否定性的评论,目的在于通过抵毁湖南赛锘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湖南赛锘公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湖南赛锘公司的名誉权。天津加马公司上诉提出警示内容仅对永磁电机潜油泵这一产品用于O区的安全性进行客观评价,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加马公司虽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湖南赛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了10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湖南赛锘公司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由上诉人湖南赛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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